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85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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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竟於106年2月21日晚上11點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社區朋友家中,飲用蔘茸藥酒約150毫升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淡薄,並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邵志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清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2月21日1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22)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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