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98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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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陳胤恩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胤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陳胤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胤恩於民國106年4月8日晚上9、10時許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所內飲用薑母鴨加米酒若干至翌日(9日)凌晨零時30分許酒畢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附近時,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8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胤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等情,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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