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刑補,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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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史金生
代 理 人 顏心韻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史金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史金生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0號於民國96年7 月24日裁定羈押,嗣於96年9 月1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移審同日經本院訊問後,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遭羈押58日(聲請狀原誤載57日,業經代理人當庭更正)。

嗣請求人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請求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酌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規定,此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

查請求人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於106 年3 月14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確為管轄法院。

又請求人於106 年4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 頁),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又受害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6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同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抗字第580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0號認請求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7 月24日裁定並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96年9 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請求人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等節,有羈押聲請書、裁定書、本院押票、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40 號卷第3 至27、47至49頁;

本院96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0號卷第15至32頁;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第183 至209 、255 頁正反面;

本院106 年度刑補字第2 號卷【下稱刑補卷】第32至33頁反面),是請求人於96年7 月24日受羈押至96年9 月19日獲釋,曾受羈押之日共計58日等情,應堪認定無誤。

㈡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依卷內現存事證,也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難謂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

又請求人雖於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至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時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然根據卷附之證人證述與內容及客觀具體事證,依本院受理當時所存卷證資料與時空環境觀之,請求人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觀諸當時卷內記載及相關事證,請求人係依其他共犯之指示買賣股票,而偵查亦未終結,檢察官尚有釐清共犯與證人陳述之需要,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此於96年7 月24日裁定羈押。

核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罪嫌,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請求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 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8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刑補卷第7 頁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96年間經羈押前後均係從事投資股市及藝術工作(見刑補卷第29頁反面),又其96年間所得總額為641 萬0,932 元,有財政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刑補卷第21至23頁);

並考量其因本案突遭羈押,致無法工作,其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所受財產之損失,並參諸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久暫,依現存事證其於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58日,共准予補償23萬2,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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