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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施用毒品時間補充為「106 年1 月31日2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小龍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觀察勒戒前云云。
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分別高達8862ng/ml 、70198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此有該公司106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又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及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分別函釋甚明。
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1 月31日20時4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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