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6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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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媛 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他字第109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品牌球鞋壹雙暨鞋盒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仲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10940號以未能查獲特定人涉犯不法犯罪為由,逕行簽結等情,有上開簽文在卷可憑;

本案所扣得之仿冒「NIKE」品牌球鞋1雙及鞋盒1只,經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人員王先迪於偵查中具結並當庭鑑定後認為係仿冒品,有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NIKE產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球鞋1雙及鞋盒1只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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