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8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煥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另被告於104年1月3日為警查獲並經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20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直接包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復有扣案之物品照片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徵以該玻璃球吸食器之外觀型態,乃一般玻璃球瓶及塑膠管組成之物,當有一般性之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新規定範圍內,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就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