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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品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柯品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應受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2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6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之外包裝1 只(見毒偵卷第16頁查獲照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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