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9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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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弘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弘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殘渣袋1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弘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堪認上開殘渣袋1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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