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聲沒,1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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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姿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5 年度調偵字第52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8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套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被告邱姿穎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52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扣案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套1 個為仿冒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定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

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

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52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又扣案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套1 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綠字第397 號)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檢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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