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聲沒,9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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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捷琪
李佳樺
洪銘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55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676 號、104 年度緩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肆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捷琪、李佳樺、洪銘遠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記帳單4 張、賭資新臺幣(下同)212 元,係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3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復由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67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本案被告3 人犯賭博案件,當場查獲撲克牌1 副、記帳單4張、賭資212 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67號卷第16至18頁),撲克牌1 副、記帳單4 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12 元則係員警當場於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則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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