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1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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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94號、106 年度偵字第59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郁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7行「273巷」更正為「237巷」、第7行「吳昌明」後補充「(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同欄一末補充「許郁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郁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而使被害人陳柏誠死亡,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共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含強制險)與被害人父母陳添財、陳玉婷達成和解(其中2,515,000 元已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庭前給付完畢,就餘額3,485,000 元部分,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被害人父母均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主文併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上開和解餘額部分),以維護被害人父母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許郁翔應給付陳添財、陳玉婷共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陳添財、陳玉婷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壹期給付陳添財、陳玉婷共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694號、106年度偵字第594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94號
106年度偵字第5942號
被 告 許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郁翔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柏誠,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與萬大路273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萬大路273巷,恰當時吳昌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陳柏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陳柏誠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急救,惟經住院治療仍無效,於105年8月3日凌晨1時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心跳停止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陳柏誠之父陳添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昌明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告許郁翔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
│    │中之陳述              │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許郁翔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    │一)(二)、臺北市政府│之過失,被告吳昌明有未注│
│    │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相驗│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
│    │書、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                        │
│    │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                        │
│    │決所105年11月18日北市 │                        │
│    │裁鑑字第10541271400號 │                        │
│    │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                        │
│    │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                        │
│    │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 │                        │
│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
│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                        │
│    │及現場與車損照片50張  │                        │
├──┼───────────┼────────────┤
│ 4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證明被害人陳柏誠因本件車│
│    │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禍而死亡之事實。        │
│    │、檢驗報告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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