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40,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宣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宣正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上午6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南向北第三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呂秀貞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及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致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側大腦出血傷害。

被告於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到場時,自首承認肇事並願意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