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41,201705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斌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斌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道○○○○路段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道中簡瑛祺刻正畫標線施工(施工單位即雇主○○○○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德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仍貿然直行,致其右膝及右側車身撞及簡瑛祺頭部使之倒地,簡瑛祺因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出血,送醫後仍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28分不治死亡。

劉建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簡瑛其之妻潘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5偵16990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第73至74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16至22頁背面),核與證人潘永昌之證述、被害人(家屬)潘美麗之陳述相符(105偵16990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73至7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醫院死亡通知單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號)、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5偵16990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4頁、第29至57頁;

相字卷第61頁、第65至69頁;

調偵卷第22至23頁背面;

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至背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又本條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105年6月29日,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無許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憑證,依法自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故被告於本件即係無照駕駛,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顯有誤認,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偵16990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已疏失,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實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然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且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