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7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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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漢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鈺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楊漢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本經注意汽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見上址世貿一館展場有人叫車,欲靠右駛出道路,竟疏未注意,驟然煞車、右切,適有黃鈺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旁,閃避不及,兩車碰撞,黃鈺凱人車倒地,受有兩側前臂表淺性損傷、左側第3、4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漢龍於偵查時之供述:證明見展場有人叫車,欲向右駛出,有驟然煞車及向右偏行之事實。
二告訴人黃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四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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