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劉永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芳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行經秀明路與久康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先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側來車即逕行向左偏行,適有陳昱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未能即時閃避劉永芳所騎乘向左偏行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昱全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劉永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昱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永芳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 │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 │ │確實速度減慢並向左邊查看│
│ │ │,但伊還是要直走,所以伊│
│ │ │沒有打左轉方向燈云云。 │
├──┼───────────┼────────────┤
│ 2 │告訴人陳昱全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一)(二)、補充資料表│ │
│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 │
│ │、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 │ │
│ │28張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
│ │份 │原因之事實。 │
├──┼───────────┼────────────┤
│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 │明書1份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 │錄表1份 │為肇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