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31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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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煒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同路與臥龍街口,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須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謝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二十庭 法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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