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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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葦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
被 告 張葦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新店區安平路(樺通起重公
司停車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葦翎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上午5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直行至安和路與安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林成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安和路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張葦翎所駕車輛撞擊,林成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成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
│一  │告訴人林成文於警詢、偵查中│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
│    │之指訴。                  │                    │
├──┼─────────────┼──────────┤
│二  │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書                        │胸部挫傷之傷害。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
│    │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過情形及被告駕駛車輛│
│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
│    │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讓多線道之告訴人所駕│
│    │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駛汽車先行,而有過失│
│    │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之行為。            │
│    │事談話紀錄表2張、交通事故 │                    │
│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                    │
│    │24張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之前,當場向到場處理│
│    │。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    │                          │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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