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上,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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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金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金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背面)」、「本院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7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被告已依和解契約全部履行完畢之電話紀錄(見105 年度請上字第427 號卷第6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佑平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具狀請求上訴,嗣經電詢告訴人時,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判處緩刑,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故被告當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爰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請斟酌量刑,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於105 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1,500 元,尚有3,500 元未依和解筆錄所定期限給付完畢,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5 號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本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且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已履行和解條件(見105 年度請上字第427 號卷第6頁之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堪認被告實已盡力彌補過錯,併佐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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