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4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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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並在送達時承認犯罪事實。根據證據,被告在提交的通知聯上偽造了“徐靖雯”的署押,但該署押僅是為了證明身份和人格的一致性,沒有其他法律上的用意。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如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天。

該判決書涉及被告徐藝珊偽造文書和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種犯罪行為,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進行處罰。其中,被告徐藝珊因偽造文書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但因其前科資料已被刪除,因此對其加重了刑罰。此外,文章還提到被告在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的情況,並補充了其在偽造文書中使用的署押方式。最後,文章強調了偽造私文書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都屬於刑法中的“偽造”犯罪。

被告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明知自己可能違反交通法規,仍然冒充他人署名和指印,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被告在判決後也表示願意接受處罰,並承認自己的錯誤。因此,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當受到嚴厲的懲罰。

這些行為之間存在獨立性,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是“徐靖雯”,屬於連續犯。被告所犯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別論處併發罰。此外,被告在服刑完畢後五年內再次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屬累犯,應加重其刑。

徐藝珊因偽造文書中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而被提起公訴。她的犯罪事實包括:她曾因詐騙被判刑11個月,並且在106年2月9日喝醉後仍然駕駛車輛,被警方發現並測出其呼氣中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她將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罰款的處罰。

徐藝珊在飲用酒類後仍然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的小客車,並在同日2時行駛經過上開路段399巷60號時被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中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徐藝珊的行為構成了偽造、變造和使用假證件罪。

徐藝珊在被警方調查時,為了逃避交通處罰和刑事處罰,她冒充了她的胞妹“徐靖雯”的名義,並在提交給警方的檔案上偽造了她的署名和指紋。此外,她在被警方詢問時也承認了自己飲酒後駕駛的行為,並且偽造了酒測的結果。經過警方的調查,確認了徐藝珊的犯罪事實,並對其進行了相應的處理。

徐藝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被警方逮捕後,為避免被罰款和刑事處罰,她假造了“徐靖雯”的署名和指紋,並在違法通知單上使用了該署名。經過警方調查,證實了她的行為,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判定她構成了多項罪行。最後,法院根據被告的行為性質,將其定罪並判處刑罰。

同時,由於被告曾經受到有期徒刑的執行完畢,因此被視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罰。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被提起公訴。

<摘要完畢>他被認為犯了公共危險罪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根據刑事訴訟法,這些罪行的刑期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5年以下有期徒刑。男子還被控犯了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和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他被認為對這些罪行都有責任。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藝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徐藝珊前科資料之記載應刪除;

第6行「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20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9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為警查獲時,冒用其胞妹『徐靖雯』之名義,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徐靖雯』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並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徐靖雯』之署押,偽以表示員警舉發違規並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意,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共計在前開文件上,偽造『徐靖雯』之署名3枚、指印2枚」應更正為「竟本於冒用其妹『徐靖雯』姓名、年籍資料之同一目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先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徐靖雯』之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足以表彰『徐靖雯』已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9頁反面)」。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文書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徐靖雯」之署押1枚,係表示以「徐靖雯」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係私文書。

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其製作權人均係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靖雯」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冒名「徐靖雯」之意,屬接續犯。

再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2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應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

又其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竟冒名簽署如附表所示文件,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且參酌被害人徐靖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頁),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女,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薪不到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徐靖雯」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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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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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受稽查人簽│「徐靖雯」署名1 │偵查卷第15頁│
│ 一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名」欄      │枚、指印1枚     │            │
│    │律效果確認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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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徐靖雯」署名1 │偵查卷第11頁│
│    │                    │            │枚、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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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收受通知聯│「徐靖雯」署名1 │偵查卷第11頁│
│    │警交字第 AFV063164號│者簽章」欄  │枚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    │事件通知單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82號
被 告 徐藝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藝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9日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內停車。
迨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99巷6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
二、徐藝珊為警查獲後,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為警查獲時,冒用其胞妹「徐靖雯」之名義,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徐靖雯」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並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徐靖雯」之署押,偽以表示員警舉發違規並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意,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共計在前開文件上,偽造「徐靖雯」之署名3枚、指印2枚,足以生損害於徐靖雯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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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徐藝珊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
│    │署偵查中之自白        │類,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    │                      │並於遭攔檢盤查後,偽造「│
│    │                      │徐靖雯」名義於上開文件上│
│    │                      │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
│    │                      │書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升0.26毫克之事實。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三 │被告偽造「徐靖雯」署押│被告偽造「徐靖雯」之署名│
│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指印及私文書之事實。  │
│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
│    │效果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當事人本人│                        │
│    │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結果各1份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上,偽造「徐靖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徐靖雯」署名共3枚、指印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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