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5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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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維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
二十日前給付江國鼎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3頁)可稽。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部分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江國鼎達成先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江國鼎支付部分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6年5 月20日前匯款6萬元,匯入被害人江國鼎所指定其次女江姵俞在台灣企銀大溪分行、戶名江姵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向告訴人江國鼎支付此6萬元之部分損害賠償;
並以此6 萬元金額,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03號
被 告 楊維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民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八德路與建國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江國鼎駕駛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楊維民車輛前方,並因前方車輛變換車道而煞停,楊維民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國鼎受有右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嗣楊維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國鼎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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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維民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從事貨車駕駛工│
 │    │白                    │作,於送貨期間,未注意│
 │    │                      │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
 │    │                      │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
 │    │                      │,而有過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國鼎於警│車禍發生之過程。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外觀情形。      │
 │    │、二、行車紀錄器擷取畫│                      │
 │    │面及現場照片共15張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    │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研判表                │,顯有過失之事實。    │
 ├──┼───────────┼───────────┤
 │5   │林漢邦診所醫字第000000│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號診斷證明書1份       │實。                  │
 ├──┼───────────┼───────────┤
 │6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    │表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
 │    │                      │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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