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5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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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柏惟(原名温翔鈞)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翔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温翔鈞」均應更正為「温柏惟」;

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9行末應增加「温柏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52頁、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24頁)」。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

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羅福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小腿擦傷、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傷害,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2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066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已達於對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大難治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除使被害人身心遭受相當痛苦,並影響其將來日常生活甚鉅,被告之過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先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已於106年5月10日給付10萬元,就餘額90萬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可見其非無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餐飲學徒、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温柏惟應給付羅福山新臺幣玖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86號
被 告 温翔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鈞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口,綠燈後右轉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羅福山徒步行走欲橫越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温翔鈞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福山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王棟樑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温翔鈞於警詢及偵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代行告訴人王棟樑律師│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羅福山弟│被害人送醫後昏迷不醒之事│
│    │弟羅清田於警詢中之證│實。                    │
│    │述。                │                        │
├──┼──────────┼────────────┤
│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被害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
│    │證明書。            │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    │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
│    │                    │失等傷害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
│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前狀況,因而撞擊徒步行走│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被害人之事實。        │
│    │報告表一二、照片27張│                        │
│    │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                        │
│    │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至代行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撞擊云云,然被害人倒臥地點與行人穿越道距離約25.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足稽,而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在人行道將機車停好後,於畫面時間16時55分2秒,即朝道路方向行走消失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16時55分9秒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入畫面中,因視線死角,並未拍攝到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尚難遽認被害人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撞擊,顯難逕依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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