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6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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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肇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洪肇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並未與告訴人陳玟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33號
被 告 洪肇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肇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陳玟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陳玟璇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擦撞,致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玟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肇俊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時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陳玟璇於警詢時之指│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述。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  │區)診斷證明書1份。     │                        │
├─┼────────────┼────────────┤
│4 │上揭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
│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                        │
│  │現場、車損照片共1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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