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6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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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亞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亞毅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民族路口時,與羅宏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83-KJ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蔡亞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抓住羅宏翔之左手腕,並自其隨身包包拿出水果刀1 支對羅宏翔大聲叫囂,並以「幹你娘」、「哭爸」、「三小」等語辱罵羅宏翔,以此強暴方式恐嚇羅宏翔,使羅宏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蔡亞毅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羅宏翔撤回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在蔡亞毅處扣得水果刀1 支,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宏翔、證人羅心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52至5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刀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06年4月28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卷第37至38頁),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77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查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恐嚇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幹你娘」、「哭爸」、「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於106年4 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05年4月28日賠償5,000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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