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7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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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0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後增列「民國」、第4 行犯罪時間點應更正為「隔日上午10時30分」、第6 行「攔檢,」後應補充「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11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志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因被告已非初犯,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提供其已接受成癮治療戒酒之看診記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就本案求刑5 月,本院認前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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