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7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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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蕙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春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金春蕙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晚間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撫遠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直行、由周懷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懷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鎖骨及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金春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懷珠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金春蕙於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春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懷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5520號卷第4至5 頁、第44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採證照片7 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5520號卷第6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2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參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鎖骨及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雖非輕微,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告訴人並已撤回其對被告所提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卷第26至28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卻拒絕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給予必要救護,增加告訴人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附條件緩刑,支付公庫12萬元,惟本院認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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