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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予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43 號、第7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予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予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予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
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竟為本件2 次犯行,漠視法紀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均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794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43號
106年度偵字第7949號
被 告 孫予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
樓F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予儀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另於106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F4房,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予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中之自白。 │之一二時間、地點,酒後駕│
│ │ │車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時│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間、地點,經警攔查後測得│
│ │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 │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升0.61毫克之事實。 │
│ │子檢驗中心106年1月17日│ │
│ │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
│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 │
│ │詢汽車駕駛人、行照各1 │ │
│ │紙。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時│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間、地點,經警攔查後測得│
│ │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 │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升0.97毫克之事實。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 │
│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
│ │檢驗中心106年2月20日核│ │
│ │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
│ │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先後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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