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8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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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貳年代替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06年5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6724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據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酒精濫用,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告是否已有酒癮、有無再犯之虞,該院回復被告之酒精濫用已達成癮,有再犯之虞,其成癮程度及治療效果仍需門診評估,如有需要則安排住院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106年5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672400號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既有使用酒精成癮情形,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再被告自陳願自行就醫治療,並於本院訊問後前往就診,復提出診斷證明,則本院審酌一切情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保護管束貳年代替前開刑法第89條第1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4月之保安處分,惟若被告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未遵醫囑進行治療、再度因酒癮而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禁戒處分。

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酒精濫用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劉啟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瑞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於106年1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錦龍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6年1月23日上午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269巷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  │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
│  │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                        │
│  │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等                  │                        │
└─┴────────────┴────────────┘
二、核被告劉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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