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訴緝,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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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興(原名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子興(原名林佳興)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上午9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搭載友人高沛君,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0公里800公尺北向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張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致張誠之自用小客貨車打滑翻覆,使張誠受有腦震盪、右側頂部頭皮裂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該車乘客劉麗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該車乘客劉蔡月娥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右肩旋轉肌袖嚴重破裂之傷害;

該車乘客林素鈴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林子興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張誠、劉麗瀅、劉蔡月娥、林素鈴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張誠、劉麗瀅、劉蔡月娥、林素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誠、劉麗瀅、劉蔡月娥、林素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1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誠、劉麗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第90至92頁、第100至101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駕駛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劉瑞生、李鴻政、證人即永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曾中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之1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6張、ETC感應門架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2頁、第46至49頁、第50至6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113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

況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數罪之認定,向來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1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

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1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1罪。

準此,被告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張誠、劉麗瀅、劉蔡月娥、林素鈴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且其僅有1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自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搶奪、肇事逃逸、竊盜、贓物、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之宣告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④案之宣告刑則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與①②案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8日。

另被告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④案殘刑8月又2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前科紀錄,其應深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其竟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仍未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4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顯然漠視國家法令,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且被告之行為不法內涵非輕,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張誠、劉麗瀅、劉蔡月娥、林素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0萬元、5萬元、2萬5000元(均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緝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4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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