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訴緝,1,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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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興(原名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興(原名林佳興)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上午9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搭載友人高沛君,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0公里800公尺北向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張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張誠之自用小客貨車打滑翻覆,使告訴人張誠受有腦震盪、右側頂部頭皮裂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該車乘客劉麗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該車乘客劉蔡月娥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右肩旋轉肌袖嚴重破裂之傷害;

告訴人即該車乘客林素鈴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誠、劉麗瀅、劉蔡月娥、林素鈴均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緝字卷第33頁、第48至50頁),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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