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訴,2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孫志中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松壽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告訴人洪振嘉騎乘車牌號碼000—8025號重型機車煞避不及,與何羿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