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訴,29,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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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思豪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牛思豪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14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汀州路1 段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路段左轉汀州路時,疏未禮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馬浩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二部機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使馬浩鈞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及右肩多處挫傷及擦傷、總面積大於15乘15公分、雙側手腕扭傷錯位之傷害。

被告於騎車肇事後,僅回頭短暫觀望,竟未下車查看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浩鈞告訴被告牛思豪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2000元,有本院106年5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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