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105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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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平
胡崧惟
CARDONA ANTONIO CATALAN (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守平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匯豐商業大樓百貨部門之警衛,胡崧惟及CARDONAANTONIO CATALAN (下稱梁安東)之兄長及配偶則均係上址百貨2 樓之店家。

緣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12時14分許,吳守平因接獲2 樓店家黃雪卿反應有人抽煙,遂至2 樓查看,並上前勸阻胡崧惟勿在該處抽煙,其等2 人因而發生口角。

嗣吳守平見胡崧惟手持柺杖作勢揮舞,遂與在旁之梁安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守平出手壓制胡崧惟之頭部,梁安東則出手強拉胡崧惟之手臂,取走胡崧惟所持之柺杖,胡崧惟遂與其等2 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胡崧惟所配戴之手錶、柺杖及吳守平所配戴之手錶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吳守平及胡崧惟,而胡崧惟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吳守平及梁安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胡崧惟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3 人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吳守平、胡崧惟均已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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