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108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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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梁建勛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固陳報其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46 號卷第7 頁),惟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8日起訴,而於同年4 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改設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號7 樓(105 年12月2 日遷入日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 枚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5 頁),而查新北市淡水區乃係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犯罪地發生在降落於中國大陸四川省重慶市重慶國際江北機場之立榮航空公司第B7193 號班次班機機艙內,復查無被告本件繫屬本院時有因案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

綜上所述,本件於檢察官起訴時即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梁建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勛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第B7193號班次、自桃園飛往重慶之班機,該班機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降落在重慶國際江北機場後,梁建勛站立在前述班機機艙內2H座位附近走道等侯下機,惟其所站立位置遮擋分艙布簾軌道,班機空服員何旻臻委婉請梁建勛稍微往後移動,梁建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以「你是白痴嗎,我又不會從你身上爬上過去,都不會用腦袋想」之言詞辱罵何旻臻,足以貶損何旻臻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何旻臻不願與梁建勛發生衝突,持續完成協助乘客下飛機之動作,待商務艙乘客下飛機後,隨即拉開分艙窗簾讓經濟艙乘客依序下飛機,並返回機艙內1H座位附近,何旻臻甫站定,梁建勛復基於傷害犯意,於行經何旻臻身旁之際,突然舉起右手肘推撞何旻臻之左肩,使何旻臻重心不隱而前傾,其右方頭部太陽穴及右肩撞擊1H座位前方牆面,致何旻臻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左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旻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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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建勛於警詢時及│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等│
│    │偵查中之供述        │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旻臻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陳立凡於警詢時及│證人聽聞有乘客說:「你白痴喔│
│    │偵查中之證述        │,不會用腦袋想一下」等語之事│
│    │                    │實。                        │
├──┼──────────┼──────────────┤
│ 4  │證人王品心於警詢時及│證人見被告下飛機時,突然拱起│
│    │偵查中之證述        │右手肘之事實。              │
├──┼──────────┼──────────────┤
│ 5  │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 6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次B7193飛機係具有中華民國 │
│    │106年3月10日立航字第│國籍之事實。                │
│    │00000000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傷害與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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