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34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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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陳炫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齊於民國102年曾因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於105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周韋祺發生行車糾紛,不滿周韋祺罵髒話(妨害名譽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周韋祺頭、臉、臀部等處並將之摔倒,致周韋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韋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炫齊坦承上揭時、地毆打周韋祺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韋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星宇之證述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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