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60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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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振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玉泉清酒1瓶及冰心話梅1包,得手後未付款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4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106年4月12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606號卷第5至6頁、第12至14頁),且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振禮涉犯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未結帳付款,即徒手拿取玉泉清酒1瓶及冰心話梅1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暫時性失憶,不記得有偷東西,且伊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時精神疾病發作,完全不知道有做這件事情,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結帳付款,即徒手拿取玉泉清酒1瓶及冰心話梅1包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店長林明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贓物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44頁)在卷可稽,足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當時是店員發現被告拿了商品沒有結帳就要離開,立即打電話通知伊到場,伊當時在現場處理,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試著要跟被告溝通請被告結帳,後來發現與被告無法溝通後,有告知被告如果不願付錢,就要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有飲酒,且已無法與他人溝通,是其行為時之意識狀態是否正常,已有可疑。

又被告於93年5月13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精神科初診住院,其後醫師診斷其病況為「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精神症狀干擾,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現實感皆差,憂鬱加重影響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之減損,已長期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他人協助」,並於104年4月2日經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等情,亦有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2705號卷第31頁),益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且程度已達重度而伴有精神病行為,其精神疾病並已造成其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之減損。

從而,被告所辯其係因飲酒及精神疾病發作致為本件竊盜犯行乙節,並非全無可信。

(三)本院為求慎重,復囑託忠孝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周員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應屬實。

(二)據病史與各項衡鑑結果分析,周員目前亦可能達到鬱期發作(depressive episode)之程度。

(三)周員其於案發時地,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因處於情感性精神病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與其案發前大量飲用酒精影響,確有可能處於「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形,因酒精作用時間而影響記憶,周員犯案時其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行為時係因情感性精神病與急性酒精中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周員其病程應處於大量飲用酒精引致有意識狀態不清之譫妄(delirium)或混亂期。

(四)周員現已有病識感,病情已穩定許多,其危害公共安全危險性已顯著降低。

建議周員未來應繼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

,後經本院再次與鑑定醫師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究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醫師亦明確表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3月9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22111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7頁、第30至33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因飲酒後急性酒精中毒,復受其長期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四)公訴人雖指稱: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將急性酒精中毒及情感性精神病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質量百分比區分,該鑑定報告並未解析如果沒有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形,被告之責任能力究竟如何,尚有不明,如果急性酒精中毒是主因,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情形,根本無阻卻責任能力事由存在,故該鑑定報告不可信云云。

惟查:1.細繹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疾病史及鑑定精神狀態之理由已明確記載「……周員30歲左右開始有飲酒習慣,曾有酒精性肝病變等身體疾病史,曾達到『酒精濫用』(alcohol abuse)與『酒精依賴』(alcohol dependence)之程度……」、「……1.綜合病歷及卷證分析,周員在案發時之犯行之前,已長期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自首次民國93年5月13日到本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初診至今罹病已12年,近年又多呈現鬱期發作(depressive episode),主訴亦常有出現負面思考及憂鬱症狀,現繼續並使用抗憂鬱劑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療。

但其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犯案前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可稱為處於情感性精神病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

2.周員因其房屋遭前妻與長子變賣,現為低收入戶於基隆市租屋獨居住,支持系統不佳。

罹患憂鬱症藉酒消愁,酒後常記憶力減退與有出現精神病狀之混亂行為……」等情(見本院審簡字第30頁正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可見被告確為長期之情感性精神病症患者,且有「酒精濫用」及「酒精依賴」之情事,則上開鑑定報告既已詳細敘明理由認定被告行為時實係受「急性酒精中毒」及「情感性精神病」兩種因素影響,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自無必要就此兩種原因影響責任能力之程度再予以量化百分比,是公訴人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2.又縱認「急性酒精中毒」係導致被告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主因,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

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先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預見可能之情形下,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再於此狀態下為本件犯罪行為,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公訴人主觀上之推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而無阻卻責任能力事由存在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然其於行為時因急性酒精中毒及情感性精神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惟被告現已有病識感,願意固定服用精神科藥物與按時回診,經數月治療之後,病情已穩定許多,其危害公共安全危險性已顯著降低等情,業經忠孝醫院鑑定無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3頁),另參以被告行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賠償其所竊取商品之價金,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2705號卷第37頁),所生之公益危害尚低,倘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顯然不成比例,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1項之監護處分。

七、關於沒收之判斷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自屬違法行為,本院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予以判斷。

(二)被告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玉泉清酒1瓶、冰心話梅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並於事後如數賠償上開商品之價金予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因本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被告本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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