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65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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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5年12月21日至23日之某日」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27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36頁所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6353200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連國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同上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並於103年4月22日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至23日之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之朋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通緝案件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98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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