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82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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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784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48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建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建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之林森南路禮拜堂E 室教會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李瀞淵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金項鍊1條(價值10,000元)、人民幣200 元及美金200 元後逃逸。

㈡於同年10月11日9 時45分許,擅自侵入供人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408 室之中華福音神學院宿舍內,徒手竊取張聞泰抽屜內現金23,000元後逃逸。

㈢於同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師範大學副校長室內,徒手竊取吳正己抽屜內現金5,000 元及美金200 元後逃逸。

㈣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如前述)11月20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師範大學理學院F 棟F315教師研究室內,徒手竊取姚清發鐵櫃內現金150,000 元後逃逸。

二、案經吳正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姚清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李瀞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金建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1 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3784 號卷《下稱偵查2 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4139 號卷《下稱偵查3 卷》第4 頁至第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295 號卷《下稱偵查4 卷》第3 頁至第4頁、偵查2 卷第51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瀞淵、被害人張聞泰、告訴人吳正己、陳薇安、黃翎禎、告訴人姚清發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1 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查2 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查3 卷第6 頁至第9頁、偵查4 卷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擷取自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1 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2 卷第12頁至第19頁、偵查3 卷第10頁、偵查4 卷第13頁至第23頁),復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5 年民調字第0528號)、被害人之夫周紹明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5 年民調字第0571號)在卷可據(同上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84 號卷第2 頁、偵查2 卷第52頁、偵查3 卷第37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卷第3 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張聞泰之前開宿舍,既係供被害人張聞泰日常寢居生活作息之場所,顯屬於「住宅」無訛。

是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二案所處徒刑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同年5 月10日換發指揮書,於102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

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2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嗣本院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同年9 月7 日換發指揮書,並於前開㈠徒刑執行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仍不思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錢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並有妨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居安寧,本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瀞淵以30,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吳正己以20,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姚清發以200,000元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張聞泰以2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前開和解書、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外,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狀所檢附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法定紙幣5,000 元)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87頁、第88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出車禍、且因精神疾病正進行心理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況、已婚、小孩就讀國小一年級、母親曾開刀2 次、現於游泳池上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竊盜所得金錢、財物係被告各次竊盜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相當於或已逾前開各該人所遭竊之財物損失,被告並已實際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開所述,是依各該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為賠償,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人此部分求償權均已獲滿足,且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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