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84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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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宸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財物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農用檳榔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將附表編號2 之物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附表編號3 ),此部分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3 、4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                                      │
├──┼───────────────────────┤
│一  │農用檳榔刀壹支(價值約參、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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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捌佰粒檳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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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編號二之物變賣所得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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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10號
被 告 許宸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5
樓之9
居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新市路000巷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新北市○○區 ○○段 ○○○段00○00地號土地,見有廖興隆種植之檳榔園,且當時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農用檳榔刀(未扣案),竊取上開檳榔園內之檳榔樹約20顆,共計約8,000粒檳榔,並將賣相較佳之800粒檳榔置於上開租賃小貨車內,旋駕車逃逸,嗣將上開檳榔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檳榔攤,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後廖興隆發現檳榔園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興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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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宸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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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興隆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 3  │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現 │證明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    │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 │9281號租賃小貨車,於上開│
│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92│時間、地點,竊取上開數量│
│    │81號租賃小貨車之出租合│之檳榔後逃逸之事實。    │
│    │約書各1份             │                        │
├──┼───────────┼────────────┤
│ 4  │檳榔租賃契約書、新北市│證明告訴人承租上開地號土│
│    │坪林區  魚堀段  魚堀小│地種植檳榔之事實。      │
│    │段44之37地號土地謄本、│                        │
│    │地籍圖各1份           │                        │
├──┼───────────┼────────────┤
│ 5  │被告當庭繪製之農用檳榔│證明被告攜帶並使用之農用│
│    │刀示意圖1紙           │檳榔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                      │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盜取得前開檳榔約800粒並經變賣得1,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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