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上,4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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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祥彬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中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妹玉」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79年起至92年間,先後向告訴人周如婷借款747萬元,竟未經鄭妹玉之授權同意,於發票日:102年2月8日、票號:073983號、面額:747萬元之商業本票背面偽簽「鄭妹玉」之署名及按壓指印,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虛偽表示鄭妹玉願為該本票擔保負責,其犯罪手段、方法,致告訴人所生損害不輕,於一審法院審理中,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550萬元,惟告訴人請求先行清償150萬元,被告未予同意等情狀。

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洽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於判決中已就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已於105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550萬元,且已依調解條件於同年11月29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

惟告訴人表示除已經調解成立的550萬元外,被告應再賠償197萬元,且被告至少要先給付150萬元,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以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在在打零工、月收入1、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情狀詳為審酌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事由既均業經原審審酌在卷,且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朱家毅
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3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妹玉」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向告訴人周如婷所借得之款項,竟擅自偽簽鄭妹玉之署名及按壓指印佯以供作擔保,損害鄭妹玉、告訴人之權益及相關保證等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無前科之素行,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且已依調解條件於同年11月29日給付告訴人1 萬元,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454 號調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告訴人表示除已經調解成立的550 萬元外,被告應再賠償197 萬元,且被告至少要先給付150 萬元,才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在在打零工、月收入1 、2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經查,如附表所示載有偽造「鄭妹玉」署押之本票1 紙,業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鄭妹玉」之署名、指印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偽造「鄭妹玉」署名及│
│        │      │              │          │指印之數量          │
├────┼───┼───────┼─────┼──────────┤
│TH073983│吳祥彬│102 年2 月8 日│747萬元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89號
被 告 吳祥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彬,前因於民國79年至92年間陸續向周如婷借款新台幣(以下同)747萬元,周如婷於102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交付之空白本票與吳祥彬,並要求吳祥彬簽立本票並由他人在本票背書以擔保其借款債權,吳祥彬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月8日15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簽立發票人:吳祥彬、發票日:102年2月8日、票號:073983號、面額:747萬元之商業本票1張,並明知未經鄭妹玉之授權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商業本票背面偽簽「鄭妹玉」之署名及按壓指印,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表示鄭妹玉願為該本票擔保負責,足生損害於鄭妹玉;
吳祥彬於同年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將上開偽簽「鄭妹玉」之署名及按壓指印背書之本票交予周如婷行使之。
嗣經周如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如婷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祥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如婷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
│    │                      │                        │
├──┼───────────┼────────────┤
│ 3  │證人鄭妹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系爭本票後面背書「鄭│
│    │10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 │玉妹」簽名之字跡與被告當│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庭書寫字跡係相符;系爭本│
│    │                      │票其背面指印,經比對結果│
│    │                      │,與所附吳祥彬指紋卡之右│
│    │                      │姆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
二、按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故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鄭妹玉」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背書之本票已交付周如婷,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之「鄭妹玉」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吳祥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彬與周如婷原為男女朋友,吳祥彬前因於民國78年底起至92年底止陸續向周如婷借款新臺幣(下同)747萬元,周如婷於102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交付空白本票予吳祥彬,要求吳祥彬簽立本票且應由他人在本票背書以擔保借款債權,吳祥彬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月8日15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簽立發票人:吳祥彬、發票日:102年2月8日、票號:073983號、面額:747萬元之本票1張,並明知未經其母親鄭妹玉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本票背面偽簽「鄭妹玉」之署名及按押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表示鄭妹玉願為該本票擔保負責,足生損害於鄭妹玉;
吳祥彬復於同年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將上開偽造「鄭妹玉」署名之本票交予周如婷而行使之。
二、案經周如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祥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如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本票影本1紙。
(四)債務協商聲明書及債務協議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併辦理由
被告吳祥彬前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9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85號(丁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為同一事實,宜併由該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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