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上,4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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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怡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鄭怡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就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517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惟原審量刑太重,被告前因另案,判刑五月,處以罰金每月繳交3萬元,被告本有悔改之誠意,積極找尋工作以繳納,但身無一技之長,又因更生人,所以多次遭拒,所以才繳交一月就無力續繳,以致所餘刑期入監服刑;

被告初始吸毒,因年少時涉世未深,交友不慎,染上毒品,但隨年紀增長,父母年老,並有悔悟之心,想重新做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於量刑時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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