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上,5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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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世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且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蘇文辛間之紛爭,竟為本件犯行,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惟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本院衡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況且被告於本件上訴期間,依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

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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