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17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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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煥豐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六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中華郵局、戶名:林煥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二筆款項,至各筆清償完畢為止,如各筆有一期不履行,則各該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顧惠憫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另與告訴人林煥豐以7萬元達成和解,據告訴人林煥豐陳報106年2月、3月均獲清償各6,000元,其餘58,000元清償情形兩造具未陳報,本院亦多次電聯兩造無著,有本院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案起訴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公訴人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黃秀敏移送併辦、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85號
被 告 蔡文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智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取匯款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5年8月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煥豐,佯稱是NIKE官方網站之人員,謊稱因有林某訂購鞋子之錯誤訊息,需操
作提款機確認帳戶云云,致林煥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新
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新台幣(下
同)15萬元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於同日21時35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另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55分許存款3萬元、同日21時58分許存款3萬元、同日22時2分許存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105年8月3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顧惠閔,佯稱係愛美時尚購物之客服人員,因顧某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顧惠閔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系爭帳戶。
嗣因林煥豐、顧惠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顧惠閔、林煥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文智之供述      │被告所有上揭帳戶金融卡│
│      │                      │係其本人使用,並於105 │
│      │                      │年8月底遺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顧惠閔之證述    │告訴人顧惠閔受騙匯款至│
│      │                      │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之事│
│      │                      │實。                  │
├───┼───────────┼───────────┤
│  3   │告訴人林煥豐之證述    │告訴人林煥豐受騙匯款至│
│      │                      │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之事│
│      │                      │實。                  │
├───┼───────────┼───────────┤
│  4   │存摺內頁明細、台新國際│告訴人顧惠閔、林煥豐受│
│      │商業銀行105年9月6日台 │騙匯款至被告開設之系爭│
│      │新作文字第10522525號函│帳戶之事實。          │
│      │及所附開戶業務申請書、│                      │
│      │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蔡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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