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30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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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袋內所含毒品外觀為晶體狀態,於鑑定時可與外包裝袋分別析離秤重,且為被告供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而施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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