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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葉清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葉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夏葉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名下帳戶、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非輕,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被害人完畢,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所有被害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夏葉清 女 32歲(民國73【西元1984】年7
月12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葉清係與我國人民結婚來臺7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轉帳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之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申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轉帳密碼交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龍勝」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於105年10月3日起,透過網路臉書佯稱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或在通訊軟體LINE上販售航空公司里程數為幌等手法,向黃怡婷、葉密榆、陳奕儒、陳美娟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密榆、陳奕儒、陳美娟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夏葉清迭於警詢及偵│伊係結婚來臺7年之大陸地 │
│ │查中之供述。 │區人民,上開帳戶係伊申請│
│ │ │,伊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
│ │ │轉帳密碼交與大陸地區人民│
│ │ │「何龍勝」使用之事實。 │
├──┼───────────┼────────────┤
│二、│證人林柏丞及告訴人葉密│被害人黃怡婷及告訴人等確│
│ │榆、陳奕儒、陳美娟等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並│
│ │於警詢中之證述或指述。│於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 │ │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客│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
│ │戶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
│ │細表等。 │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立即於│
│ │ │短時間內遭提領之事實。 │
├──┼───────────┼────────────┤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前開受害│
│ │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之事實。 │
│ │件報案三聯單乙份。 │ │
│ ├───────────┤ │
│ │告訴人葉密榆提出之中國│ │
│ │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
│ │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
│ ├───────────┤ │
│ │告訴人陳奕儒提出之玉山│ │
│ │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等。 │ │
│ ├───────────┤ │
│ │告訴人陳美娟提出之網路│ │
│ │銀行轉帳及與不詳詐欺集│ │
│ │團LINE對話擷取畫面、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等。 │ │
└──┴───────────┴────────────┘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告訴人(含被│匯入帳戶│款項(新台幣)│
│ │ │害人) │ │ │
├───┼───────┼──────┼────┼───────┤
│一、 │105年10月3日。│葉密榆。 │中信帳戶│12,000元。 │
├───┼───────┼──────┼────┼───────┤
│二、 │105年10月4日。│陳奕儒。 │同上 │12,000元。 │
├───┼───────┼──────┼────┼───────┤
│三、 │105年10月5日。│黃怡婷。 │同上 │8,500元。 │
├───┼───────┼──────┼────┼───────┤
│四、 │105年10月6日。│陳美娟。 │同上 │4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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