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60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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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裕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裕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彥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財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裕、陳彥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彥均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兩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福裕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兩人未思理性處事,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兩人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洪秀珠達成和解,願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74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張在卷可據,兼衡被告兩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被告林福裕自述高中肄業、被告陳彥均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被告兩人均已婚且皆從事房地產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福裕前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福裕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86年12月5 日以86年度易字第7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7年1 月2 日確定,於同年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本案判決時之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復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本院認該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陳彥均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新北地院於105年9 月19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於同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時之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從依法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林福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裕及陳彥均均係弘基不動產企業社員工,其2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屋內,為吳俊明(所涉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洪秀珠協調債務糾紛時,因見洪秀珠協商未成即欲離去,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前址房屋門外,共同出手將洪秀珠強行拉扯進入屋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秀珠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嗣林福裕因洪秀珠訴警究辦,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洪秀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補習班內,向洪秀珠恫稱:「3月3號我要是開庭,妳就死了」、「妳告會長,妳要死了」、「她再開也沒3天了……因為我天天要來找妳」、「我當妳面說,我有扁鑽」等語,以此加害洪秀珠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洪秀珠,使洪秀珠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洪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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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林福裕於警詢及│被告林福裕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偵查中之供述      │載時、地,有出手拉扯告訴人│
 │    │                  │之事實。                  │
 ├──┼─────────┼─────────────┤
 │ 2  │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被告陳彥均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偵查中之供述      │載時、地,有出手拉扯告訴人│
 │    │                  │身著衣服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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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月13日診斷證明書  │載時、地遭人出手拉扯之事實│
 │    │                  │。                        │
 ├──┼─────────┼─────────────┤
 │ 5  │105年1月12日現場監│被告林福裕、陳彥均於犯罪事│
 │    │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實欄一所載時、地,自門外出│
 │    │片                │手拉扯告訴人進入屋內之事實│
 │    │                  │。                        │
 ├──┼─────────┼─────────────┤
 │ 6  │105年2月16日現場錄│被告林福裕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    │音光碟及其譯文    │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前開│
 │    │                  │話語之事實。              │
 └──┴─────────┴─────────────┘
二、按刑法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著有明文。
故核被告林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陳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林福裕、陳彥均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福裕所犯上開強制、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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