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61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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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為「因他案通緝,經警通知後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派出所報到,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卷第3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被 告 林玉琴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林玉琴前因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為附命完成戒廳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預防其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8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行提起公訴,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7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玉琴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477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
號文山一-4、報告日期2017/02/0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電腦檔案抄本;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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