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641,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零貳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關於陳國輝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國輝前因於103 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8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屬可議,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等於犯罪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均僅能勉強維持、均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得之物品、金錢尚未尋回,被告固與告訴人告訴人黃韋迪達成調解,但迄今尚未填補所受之損失,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查本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 PLUS型號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 元為被告因竊盜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告因竊盜取得之手機經已5,000 元變賣,而竊取之金錢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是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既已變賣取得5,000 元,此部分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告訴人陳稱該手機價值3 萬元,且被告迄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106 年4 月28日前賠償),從而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200元(5,200 元加5,000元)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被告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

至被告竊取之腰包,業經警方查獲,已歸還告訴人等節,有查獲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背面),故既已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