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68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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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8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頁「楊甯君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3,352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應更正為「楊甯君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3,322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139,33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依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等語,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邱筠婷、林子翔、楊甯君、林怡君、賴振隆、盧彥碩(下合稱被害人等6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怡君、盧彥碩、邱筠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等6人,自應予賠償。

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以及所生危害,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被告應給付林怡君新臺幣(下同)7千元。
上揭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應給付盧彥碩3萬元。
上揭款項匯入中華郵政社頭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應給付邱筠婷3萬元。
上揭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台北建北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告應給付林子翔3萬元。
上揭款項匯入元大銀行大里分行(80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告應給付楊甯君1萬4千元。
上揭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被告應給付賴振隆3萬元。
上揭款項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以上款項均於民國107年4月1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60號
被 告 李依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
5樓
現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依璇基於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豐盛路與中華路口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萬大路郵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由至少3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某成員,上述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並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至少2名成員,於同年月10日傍晚,分別假冒為網路交易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向邱筠婷、林子翔、楊甯君、林怡君及賴振隆詐稱渠等於網路訂房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要求邱筠婷、林子翔、楊甯君、林怡君及賴振隆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操作更正,致邱筠婷等5人俱信以為真,邱筠婷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萬芳醫院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林子翔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9,987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楊甯君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3,352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林怡君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6,070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
賴振隆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9,985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另至少1名成員提領花用。
案經邱筠婷、林子翔、楊甯君、林怡君及賴振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依璇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邱筠婷、林子翔、楊甯君、林怡君及賴振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邱筠婷、楊甯君於偵查中之證言;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萬大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25號
被 告 李依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5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審理,本件因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擬移請併案審理之,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璇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某時許,在統一超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東縣○○市○○路0 號之東捷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郵寄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昌詰」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另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10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盧彥碩,自稱品辰旅行社人員,並佯稱:其先前以信用卡刷卡,遭重複扣款云云,嗣再由另名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號致電向告訴人佯稱:因內部作業處理不當,會將信用卡退款銷帳數次入帳,此會讓其帳戶成為警示戶云云,致盧彥碩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 分許至19時13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提領現金後存入之方式,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139,338 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盧彥碩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彥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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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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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依璇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
│    │查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交付與「林昌詰」,惟矢口否│
│    │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也│
│    │                    │被騙,伊是想借錢,後來對方│
│    │                    │沒有給伊錢,人就不見了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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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彥碩於│證明告訴人遭騙後,於前揭時│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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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
│    │                    │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林│
│    │                    │昌詰」之事實。            │
├──┼──────────┼─────────────┤
│ 4  │上開帳戶開戶人基本資│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款│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至上開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
│    │1份。               │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060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檢 察 官 鄭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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