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68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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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村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村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佳村與翁林麗瑛係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永順大樓」社區鄰居,張佳村因不滿翁林麗瑛於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未妥善處理該社區大理石牆面修繕及消防設施維護等問題,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門前騎樓處,乘翁林麗瑛步入電梯之際,先徒手環抱翁林麗瑛之身體、拉扯翁林麗瑛之頭髮及耳朵,並於拉扯過程中,以「見妳一次打一次」、「給妳死」等言詞恫嚇翁林麗瑛,復將翁林麗瑛強行推向一旁之大理石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翁林麗瑛自由行動之權利。

嗣經翁林麗瑛報警處理,經警詢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翁林麗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翁林麗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27頁正反面),並有手機錄影翻拍影像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佳村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出言恫嚇之行為,然此僅為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依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和睦相處,僅因對告訴人處理大樓修繕及消防設施維護等事宜有所不滿,竟無視國家法令禁制,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及出言恫嚇,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2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款項,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和解金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24頁),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有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門前騎樓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乘告訴人準備步入社區電梯之際,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拉扯告訴人頭髮及耳朵而奮力將告訴人推向一旁之大理石柱,致告訴人受力後頭部撞及該石柱,受有右頭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耳後側約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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