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簡,69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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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昌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住所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該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卷第27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5882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6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104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105年度審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105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③④案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5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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